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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行使追偿权吗?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发布时间:2019-11-25 15:16

企业将厂房出租给他人经营,为分散风险,企业在收取了承租户的保险费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其中一个承租户(肇事方)酿成了火灾,造成其他承租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了损失之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

案情:肇事方不是被保险人,是第三者

2016年12月1日甲与乙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甲承租乙公司房屋一间取名28车间用于生产电镀器件。甲负责日常经营,缴纳水电费和房租。《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在租赁期间,如因火、电、盗等一切灾害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甲方自己承担,乙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经济责任。”

2017年6月28日,乙公司用其自有建筑物及12家承租户(含甲承租的28车间)之设备作为保险标的,接受12家承租户的委托(保险费由12家承租户缴纳),以乙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一份,保额246万元。

2018年6月1日,甲经营的第28车间南侧窗户内侧起火。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第28车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加热器具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保险公司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乙公司230万元之后,以甲为被告进行保险追偿。甲辩称:其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公司不应向其追偿。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甲追偿其给其他承租人(车间)造成的损失?

分析:法院应支持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一、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相对于其他承租人而言,甲不是被保险人,是第三者

据《企业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乙公司,而非甲。甲认为自己缴纳了保险费,就属于被保险人。我们认为甲混淆了此被保险人与彼被保险人的概念。暂且不说这份《企业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中根本找不到甲为被保险人的证据,即使如甲所言,我缴纳了保险费,我就应该是被保险人。实际上他是28车间的被保险人,他不是其他车间的被保险人。因为甲对其他车间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现有证据表明,甲并没有为其他车间投保。所以他不是其他车间的被保险人,而是第三者。

三、甲是肇事方,属于第三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而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指明起火部位位于甲承租的28车间。因此甲作为承租人就是本次火灾事故(即保险事故)的责任人,也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经营的车间起火,给乙公司建筑物和其他11家承租人造成了损失,应当由甲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自认其机器设备也是保险标的,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机器设备损失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对于其因自身过错给乙公司建筑物及其他11个车间造成的设备损失,应当予以追偿。

另外,在乙公司给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中,载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损失,保险公司将赔款先予赔付乙公司。乙公司随后对有关责任方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并承诺全力协助保险公司或共同向第三方追偿损失。在本案中,保险事故是甲造成的,甲是唯一的肇事方,没有其他侵权人,甲就是责任方,即第三方。12家承租户(包括甲)均在《权益转让书》上签了字,说明甲认可自己是第三者,并同意保险公司向其追偿。

四、甲不是乙公司的组成人员,可以对其行使追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范围,在本案中甲肯定不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因为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公司,不是自然人。公司不可能有家庭成员之说。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417页)对组成人员的界定,组成人员是指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从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甲的调查询问笔录看,甲承认与乙公司只是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另外,根据甲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在租赁期间生产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公司无关。所以甲并非本案被保险人(乙公司)的组成人员。

综上,依据《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甲给乙公司和其他11家承租户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

五、有无共同利益关系不是认定第三者的条件

有观点认为,甲与被保险人(乙公司)在保险标的上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因为标的是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在,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因此,保险人不得向其行使代位权。需要强调的是,第三者的认定标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而不是所谓的利害关系。甲的财产只是该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不是全部。甲与其他人没有利害关系,因为甲对其他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甲的损失,现在追偿的是甲给其他人造成的损失。相对于其他人而言,甲就是第三者。

本案表面上看是一张保单,保障12家承租户的财产。但实际上12家承租户分别缴纳了保险费,乙公司充当了经办人的角色,帮助大家投保。实际上12家承租户对保险标的形成区分占有关系,各自仅仅对其自身所占有的那部分标的拥有保险利益。虽然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均为实际被保险人,但其实际上也仅仅对各自所占有的那部分标的保险支付了保险费,所以该保险合同对于承租人而言,是可以分割的。甲对其他承租户所占有的厂房和设备不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也未支付保险费,其不是其他承租户所占有的厂房及设备之被保险人,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其所致其他承租户所占有标的的损失。

甲与乙公司以及其他11家承租人,在保险标的上不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共同利益。所以甲相对于其他人而言就是第三者,向其行使追偿权有法律依据。

另外,甲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因火、电、盗等一切灾害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甲自行承担,乙公司(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可见,甲与乙公司在保险标的上不存在所谓的“一致的利害关系”。

(作者单位: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张志平,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