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6〕115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产品管理制度,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提升保险产品供给质量,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2月30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行为,鼓励保险产品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产品,是指由一个及以上主险条款费率组成,可以附加若干附加险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可独立销售的单元。
本指引所称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拟订的约定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文本,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指引所称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收取的保险费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保险公司是保险产品开发主体,并对保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产品开发基本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保险原理,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承保能力、风险单位划分、再保险支持等因素,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产品应当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严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产品获得不当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中应明确列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四)射幸合同原则。保险产品承保的风险是否发生、损失大小等应存在不确定性。
(五)风险定价原则。费率厘定应当基于对实际风险水平和保险责任的测算,确保保费与风险相匹配。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开发下列保险产品:
(一)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利益。
(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保险产品。
(三)承保的风险是确定的,如风险损失不会实际发生或风险损失确定的保险产品。
(四)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的保险产品。
(五)无实质内容意义、炒作概念的噱头性产品。
(六)没有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费)、涨价(费)为目的的保险产品。
(七)“零保费”“未出险返还保费”或返还其他不当利益的保险产品。
(八)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保险原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特别是个人保险产品时,要坚持通俗化、标准化,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产品可以分为个人产品和非个人产品。其中,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非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非自然人的保险产品。
第三章 命名规则
第九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清晰明了,能客观全面反映保险责任的主要内容,名称不得使用易引起歧义的词汇,不得曲解保险责任,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主险名称)+附加+(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其中,括号中内容为可选要素。“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公司全称或者简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是指地方性产品经营使用的行政区划全称或者简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由公司自定,应当涵盖条款的主要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可明确归类为某险种的,可使用险种名称。“版本”可以包括适用特定区域、特定销售对象、特定业务性质、版本序号等内容。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未包含主险名称的,应包含保险公司名称。
原则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不使用个性化称号。中国保监会对具体险种命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险种分为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他。不能界定具体险种和明确近因归属的保险产品,其险种归属为其他。
第十二条 保险产品名称参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命名规则,原则上应当与主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保持一致。保险产品名称可以在保险公司名称后增加个性化称号。个性化称号字数不得超过10个字,不得使用低俗、不雅、具有炒作性质的词汇。
第四章 保险条款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条款可以参考以下框架要素: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其他事项、释义等。
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各险种特点进行增减。保险条款的表述应当严谨,避免过于宽泛。
第十四条 保险条款总则可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损失原因。列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损失内容。列明在保险期间内的何种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其他费用损失。被保险人支付的其它何种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情形除外。列明出现何种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原因除外。列明因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损失除外。列明何种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其他除外。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所有涉及保险人不承担、免除、减少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在责任免除部分列明。
第十七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
(二)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八条 海上保险的保险条款应当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保险价值。
第十九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期间可以约定明确的期间,也可以约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义务可以约定包括签发保单、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及时核定赔付等义务。保险人义务具体内容可以根据不同险种情况进行增减。
第二十一条 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可以约定包括告知义务、交付保险费义务、防灾义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损害事故通知义务、损害赔偿请求协助义务、追偿协助义务、单证提供义务等。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具体内容可以根据不同险种情况进行增减。
第二十二条 保险条款赔偿处理可以约定包括赔偿责任确定基础、保险标的损失计算方式、免赔额(率)计算方式、赔偿方式、残值处理、代位求偿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保险条款争议处理可以约定以下内容: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条款法律适用应当约定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法律。
第二十四条 保险条款的其他事项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条款的释义可以约定保险条款涉及的专业术语释义。
第五章 保险费率要求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费率厘定应当满足合理性、公平性、充足性原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经验分析和合理预期的基础上,科学设定精算假设,综合考虑市场竞争的因素,对产品进行合理定价。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保险费率杠杆的激励约束作用,强化事前风险防范,减少灾害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对严重失信主体上浮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费率调整系数组成。厘定基准费率包括纯风险损失率和附加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风险水平测算纯风险损失率,或参考使用行业纯风险损失率。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合理确定附加费率。附加费率由佣金及手续费、经营管理费用、利润及风险附加等组成。保险公司附加费率不得过高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合理厘定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是风险差异和费用差异的合理反映,不得影响整体费率水平的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
第六章 产品开发组织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产品开发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产品开发工作的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流程、考核奖惩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成立产品管理委员会或建立类似机制,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牵头,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审议公司产品开发和管理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履行产品开发管理职能,负责产品全流程归口管理。保险公司产品开发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的产品开发人员负责保险产品开发、定价、研究和管理等工作。
保险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可以配置相关人员负责本业务条线产品研究论证和开发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各省级分公司可以配置相关人员负责地方性产品研究论证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本公司的产品开发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保险公司履行产品开发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人对公司产品开发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销售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产品销售工作负直接责任。
精算审查人和法律审查人由保险公司内部认定,分别负责产品精算定价审核和条款依法合规性审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研究建立产品开发激励机制,鼓励业务部门和分公司加大产品研究开发力度,鼓励产品创新。鼓励保险公司采取设立保险产品创新试验室等形式,实行专业化研发和管理,强化保险产品创新能力。
第七章 产品开发流程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产品开发流程,并不断优化调整。
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保险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应当尊重法律审查人和精算审查人的专业意见。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可以参考使用行业示范条款和行业纯风险损失率。鼓励保险公司加强国际保险产品的研究借鉴,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产品开发流程应当包括计划准备、研究论证、条款开发、费率定价、内部论证审核、报送审批备案(注册)、发布宣传。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司发展规划等合理确定公司产品开发计划,并采取科学的调研方法对市场需求信息、同类产品信息等资料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条款费率开发的研究论证,做好产品开发的可行性分析,准确分析潜在风险,科学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明确产品销售推广、承保、理赔等后续各环节经营管理计划和方案。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完成条款费率开发和其他开发要件的编写工作。
保险公司开发保证保险产品,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在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批备案时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明晰的产品开发内部审核论证机制。保险公司法律审查人对保险条款的依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并签字;精算审查人对费率定价和精算报告进行审核并签字。政策性较强的产品、应当报送审批的产品、行业首创的产品、预计保费收入或保险金额较高的产品、风险较高的产品、风险或保险标的特殊的产品、经营模式独特的产品等重点产品开发还应当提交公司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并在报送文件中说明。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开发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备案。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改革的通知》和《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启动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平台的通知》规定实行自主注册的产品应当在自主注册平台注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产品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误导保险消费者。未经审批或注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宣传销售。
保险产品名称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保险宣传材料上列明适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证保险产品管理,应对保证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类型予以明晰,进一步加强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提示说明,有效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
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不得以一年期以内产品通过逐年续保、出具多张保单等方式变相替代一年期以上产品。
第八章 评估修订与清理注销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要求,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在5%以上的在售产品的销售情况、现金流、资本占用、利润等进行评估。对上市两年以内的产品至少每半年评估一次,对上市超过两年的产品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在5%以上的在售产品,应当对其保费充足性至少每年评估一次。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保险消费者反映和新闻媒体报道等,密切跟踪、及时评估公司条款特别是新开发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和适应性,对存在问题的保险条款及时修订,对不适宜继续销售的产品及时停止销售。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经营情况和准备金提取等实际情况,按规定对保险费率进行合理性评估验证和调整。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清理保险产品,对不再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及时注销。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写产品年度评估报告,统计分析产品开发情况、产品经营使用情况、产品修订情况、产品注销情况等,提交公司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三月底前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保险产品开发未尽事宜以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为准。农业保险(涉农保险)、 机动车辆保险、意外险、健康险及其他险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本指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